114年度司促字第1997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林怡珊
一、
債務人林怡珊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柒佰伍拾元,及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一)、緣債務人(案外人)黃瑜珮於民國109年間至民國112年間邀同債務人林怡珊為
保證人向
聲請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6筆,共計新臺幣18萬2,840元整。並約定自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後(休學或退學)滿一年之日起,依年金法
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共分72期。倘借款人不依約償還本息時,除自逾
期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
詎債務人(案外人)黃瑜珮自就讀學校完成後,並未依約履行,尚欠本金新臺幣17萬9,750元整及如附表
所載之利息、違約金未償,
爰依前訂借據約定借用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林怡珊既為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清償責任。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釋明文件:放款借據影本一份及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一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