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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促字第 205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2051號
債  權  人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代  理  人  丁鈺揚  

債權聲請債務人劉德昌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所謂釋明者,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其舉證之程度,僅需令法院就某一事實之存否,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為已足。而釋明之證據,既需能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即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將其支付命令之聲請予以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劉德昌發給支付命令,狀內並無未提出相關證據以釋明本件債權人有得向債務人請求之法律依據,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通知限期命債權人於5日內補正債務人即車主(車號000-0000)之車輛機關登記資料。惟債權人於民國114年2月5日之陳報狀仍欠缺債務人即BVC-7302車主之釋明資料,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