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2052號
債 權 人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丁鈺揚
上
債權人
聲請對
債務人鄒育仁發給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債權人之請求,應
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
明文。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次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所提出之證據以能即時調查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定有明文。
二、
本件債權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㈠
裁判費新臺幣500元。㈡提出債務人鄒育仁之最新
戶籍 謄本(記事欄勿省略)。㈢請提供債務人即車主(車號000-0000)之車輛機關登記資料。」,此項裁定已送達於債權人,雖債權人於民國114年2月5日具狀補正,然債權人補正500元及債務人鄒育仁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提出BRM-3891之車輛機關登記資料,
惟並未提出債務人鄒育仁即為BRM-3891之車主證明資料,
難認已盡其聲請支付命令所應為之
釋明責任,
釋明不足,
揆諸首揭規定,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