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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促字第 205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2052號
債  權  人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代  理  人  丁鈺揚  
債權聲請債務人鄒育仁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
  明文。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次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所提出之證據以能即時調查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㈠裁判費新臺幣500元。㈡提出債務人鄒育仁之最新戶籍  謄本(記事欄勿省略)。㈢請提供債務人即車主(車號000-0000)之車輛機關登記資料。」,此項裁定已送達於債權人,雖債權人於民國114年2月5日具狀補正,然債權人補正500元及債務人鄒育仁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提出BRM-3891之車輛機關登記資料,並未提出債務人鄒育仁即為BRM-3891之車主證明資料,難認已盡其聲請支付命令所應為之釋明責任,釋明不足揆諸首揭規定,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