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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促字第 2074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0747號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張永逸  
債  務  人  李月芬地政士即被繼承人吳泳陵之遺產管理人


一、㈠債務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吳泳陵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玖萬伍仟零參元,及其中⑴新臺幣捌萬陸仟壹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一日起,⑵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陸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日起,⑶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壹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分別⑴年息百分之十五⑵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八⑶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八計算之利息,⑴並賠償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新臺幣肆仟貳佰伍拾肆元、違約金新臺幣參佰元。⑵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⑶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收取期數為九期。
    ㈡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務人於管理被繼承人吳泳陵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