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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促字第 209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0914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張冠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拾玖萬捌仟柒佰零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張冠誠分別於:1、 債務人張冠誠前於民國113年9月4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以下同)810,000元整,並訂立借據乙紙,約明借款期限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等事項詳如借據約定。現債務人尚積欠聲請人744,061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4.88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4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新臺幣600元之違約金,以三期為限。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賜准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至感德便。2、 債務人張冠誠前於民國112年7月6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以下同)200,000元整,並訂立借據乙紙,約明借款期限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等事項詳如借據約定。現債務人尚積欠聲請人154,64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4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新臺幣600元之違約金,以三期為限。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爰狀請  鈞院鑒核,賜准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至感德便。
    (二)債務人借款合計為新臺幣898,701元,其餘部分詳如附表各筆貸款餘額,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誠屬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依法債務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釋明文件:契約書影本兩份、帳卡資料兩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20914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744061元
張冠誠
自民國114年5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4.88%
002
新臺幣154640元
張冠誠
自民國114年6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7.43%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744061元
張冠誠
自民國114年6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月計付新臺幣600元之違約金以三期為限
002
新臺幣154640元
張冠誠
自民國114年7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月計付新臺幣600元之違約金以三期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