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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促字第 2157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1576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曾冠智  

            黃梅櫻即曾義均之繼承



一、債務人黃梅櫻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曾義均之遺產範圍內與債務人曾冠智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拾參萬壹仟貳佰玖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曾冠智於民國104年間邀同案外人曾義均為連帶保證人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額度新臺幣80萬元,約定至完成本教育階段學業之日止,憑借款人出具撥款通知書分筆動用,共動用8筆,合計新臺幣326,326元。自申請貸款之本教育階段學業通常應完成日後滿一年之日起一年內分12期,每一學期借款得有一年償還期間,依年金法月攤還本息。於最後教育階段學業通常應完成或服完義務兵役後滿一年之日起,其借款利息由借款人自行負擔,利率依教育部之公告及規定辦理,公告及規定變更時,亦同。如因逾期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債權人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114年05月13日)起,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本借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
    (二)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借款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三)債務人曾冠智於就讀學校畢業或服完義務兵役後,並未依約履行,尚結欠如[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欄所載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償,經催討未果,依前訂借據約定借用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案外人曾義均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次查案外人曾義均於112年11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黃梅櫻依法應於繼承曾義均所得遺產為限與債務人曾冠智,就本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權,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釋明文件:1.放款借據影本乙紙2.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就學貸款借保人基本資料查詢單等共乙紙3.繼承人系統表一份4.戶籍謄本影本四份5.家事事件公告一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21576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31292元
曾冠智、黃梅櫻即曾義均之繼承人
自民國113年12月01日起
至民國114年05月12日止
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七五
001
新臺幣231292元
曾冠智、黃梅櫻即曾義均之繼承人
自民國114年05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七五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31292元
曾冠智、黃梅櫻即曾義均之繼承人
至民國114年01月02日止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