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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促字第 220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2015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陳柔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零壹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以下同)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止,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三十日起至一百一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及自一百一十五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陳柔穎於民國108年11月29日向債權人申請借款新臺幣20萬元整,貸款期限七年,利率約定自撥款日起,按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加12.44%機動計息,按月計付,(民國114年05月29日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為1.71%,計息利率為14.15%)。上開借款均自債權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年利率5%計算(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四條)。
    (二)、依借款之還款明細,債務人原確實依約繳付每月應還之月付金,足見雙方確有借貸關係存在。
    (三)、料,上開借款債務人陳柔穎自民國114年05月29日起未依約履行今,經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仍置之不理,誠屬是,依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廿一條第(一)款之約定,債務人顯已喪失期限利益,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款60,132元及如上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  
    (四)、本案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第五百一十條、第二十條等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准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至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證據: 一、信用借款約定書影本乙份。 二、個金授信總約定書影本乙份。 三、放款往來明細表查詢乙份。 四、利率變動表乙份。 五、戶籍謄本影本乙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