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22037號
債 權 人 周明達
上列
當事人聲請對
債務人崔凱翔發給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
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
事訴訟法第510條設有規定。再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
同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
觀同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自明。準此,支付命令之聲請為專
屬
管轄,倘
債權人向無
管轄權之法院聲請時,依民事訴訟法
第513條第1項規定,法院僅得以裁定駁回。
二、
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崔凱翔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查詢戶政資料所示,債務人之戶籍設於臺北市大安區,
非屬本院轄區。又債權人雖於
聲請狀上記載債務人地址為臺中市○里區○○路○段000號5樓之6,
惟加註該址為資櫻數位創意有限公司辦公處所,並陳報債務人為資櫻數位創意有限公司之代表人,該址為債務人之辦公處所、
工作地,則陳報址並非債務人之
住所或
居所。債權人復未提出其他可釋明債務人在本院轄區有居住事實之書證,債權人所陳報另一送達地址「臺中○○○0○0000○○○」為郵政信箱,亦顯非債務人之住所或居所,從而,
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對該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違背前揭專屬管轄之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