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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促字第 2204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2048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鄭百佑  
債  務  人  徐碧玲  

            黃亭瑜即黃美綺



一、㈠債務人徐碧玲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伍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三點八五一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㈡債務人徐碧玲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貳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八五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㈢債務人徐碧玲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柒拾柒萬參仟參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九期。如對債務人徐碧玲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黃亭瑜負清償債務之責。
    ㈣債務人徐碧玲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貳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對債務人徐碧玲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黃亭瑜負清償債務之責。
    ㈤債務人應向債權人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