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22423號
債 權 人 田惠萱
上
債權人
聲請對
債務人木子升有限公司發給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
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其法定
代理人。」、「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511條第1項第1款、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債權人聲請本院對債務人木子升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
惟查債務人公司已解散,故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8日裁定命債權人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 ㈠台端聲請支付命令之債務人木子升有限公司業已解散,請補陳該公司之合法
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
住居所地址,並檢附其『解散前』最新之公司抄錄(含解散前最近之董事、
監察人或其他負責人名單)、章程、股東同意書或股東會議事錄
暨該公司合法法定代理人之
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有無向法院呈報
清算人或清算完結之資料過院參辦(未選任呈報清算人者,請依公司法規定補正全體股東為其法定代理人)。㈡提出債務人
承攬裝修工程之釋明資料(如:承攬裝修工程契約書影本)。」,該裁定並於民國114年8月26日
送達於債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惟債權人逾期仍未補正,致本院無從得知債務人現時之法定代理人為何人,無從為文書之送達,
不符民事訴訟法第511條規定,故其聲請不合程式,聲請於法未洽,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