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22455號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蔡宜恭
債 務 人 張凱傑
一、㈠
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拾壹萬參仟肆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二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㈡
債權人其餘
聲請駁回(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
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本件債權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8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債務人海洋思庫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法法定代理人,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4年8月22日送達於債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證。
惟債權人逾期
迄未補正,致本院無從得知債務人現時之法定代理人為何人,無從為文書之送達,故其聲請不合程式,聲請於法未洽,應予駁回)。
三、上列聲請駁回部份,債權人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附理由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四、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