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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促字第 226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22618號
債  權  人  詹智善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昶信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
  明文。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次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所提出之證據以能即時調查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9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㈠確認債務人昶信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何?並提出最新公司登記事項卡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㈡提出債務人借款之相關釋明資料(如:借據、支票、本票)。(因卷附匯款申請書之匯款人係「陳玉麟」非聲請人)㈢陳報債務人已清償金額為何?未清償金額為何?」,雖債權人於民國114年9月1日具狀補正,然聲請人未列明債務人法定代理人,且聲請狀所附匯款單據及補正狀所附讓渡契約書、債權交易明細表,均無法釋明兩造間有借款契約存在,遑論設備債權之讓與是否已合法通知債務人等情均未有釋明文件,揆諸首揭規定,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