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22618號
債 權 人 詹智善
上
債權人
聲請對
債務人昶信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發給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
明文。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次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所提出之證據以能即時調查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定有明文。
二、
本件債權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9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㈠確認債務人昶信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為何?並提出最新公司登記事項卡及
法定代理人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㈡提出債務人借款之相關釋明資料(如:借據、支票、
本票)。(因卷附匯款申請書之匯款人係「陳玉麟」
非聲請人)㈢陳報債務人已清償金額為何?未清償金額為何?」,雖債權人於民國114年9月1日具狀補正,然聲請人未列明債務人法定代理人,且
聲請狀所附匯款單據及補正狀所附讓渡契約書、債權交易明細表,均無法釋明
兩造間有借款契約存在,遑論設備債權之讓與是否已
合法通知債務人
等情均未有釋明文件
,
揆諸首揭規定,其聲請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