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22773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陳長忠
張竹依
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日所為114年度司促字第22773號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第1175條亦有明文。 三、
經查,債權人借款予陳和松而未獲返還,借款人陳和松並於民國114年8月4日死亡,債權人以陳長忠及張竹依為陳和松之
繼承人聲請支付命令,
惟陳長忠及張竹依則均於114年9月15日向本院為
拋棄繼承之表示,並經本院114年度
司繼字第4027號於114年9月24日
准予備查在案,經本院職權調取前開拋棄繼承卷核閱
無訛。依前所述,原列
債務人陳長忠及張竹依既已合法拋棄繼承,即
非陳和松之繼承人,自非屬陳和松借款債務之繼承人,是原裁定應予撤銷。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