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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促字第 2277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22773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債  務  人  陳長忠  
            張竹依  

上列當事人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日所為114年度司促字第22773號裁定,應予撤銷。
債權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第1175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債權人借款予陳和松而未獲返還,借款人陳和松並於民國114年8月4日死亡,債權人以陳長忠及張竹依為陳和松之繼承人聲請支付命令,陳長忠及張竹依則均於114年9月15日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表示,並經本院114年度司繼字第4027號於114年9月24日准予備查在案,經本院職權調取前開拋棄繼承卷核閱無訛。依前所述,原列債務人陳長忠及張竹依既已合法拋棄繼承,即陳和松之繼承人,自非屬陳和松借款債務之繼承人,是原裁定應予撤銷。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