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230號
債 權 人 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債權人
聲請對
債務人乙○○發給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亦有明定。次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民法第1086條第1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二、
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乙○○發支付命令,因債務人乙○○簽立
系爭契約時係限制
行為能力人,依民法第77條規定,應得其
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方得簽立該契約,
惟該契約並未見有其全體法定代理人之簽章,只有其一法定代理人甲○○之簽名;另查債權人未釋明債務人之父母有不能行使權利之情,則仍應由其父母任法定代理人為同意契約始生效力,依首開法條規定,債權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