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23503號
債 權 人 林思敏
債 務 人 尤敬瑋
上列
債權人
聲請對
債務人冠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尤敬瑋、胡家瑜、簡建賓、梁書銘、張仕育、潘采欣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參萬零壹佰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其餘之聲請
駁回(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次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所提出之證據以能即時調查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債權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7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債權人雖於民國114年9月12日遞狀補正,
惟對冠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胡家瑜、簡建賓、梁書銘、張仕育、潘采欣部分並未提出任何釋明文件,不足釋明亦為債務人,
揆諸首開說明,債權人未能盡其聲請支付命令所應為之釋明責任,其聲請
難認為合法,依
上開規定,債權人請求冠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胡家瑜、簡建賓、梁書銘、張仕育、潘采欣亦為債務人部分,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五、上列聲請駁回部份,債權人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附理由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