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23883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王瑞彰
一、
債務人應於管理被
繼承人林柏豪之遺產範圍內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萬零柒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以每月為一期);並應於管理被
繼承人林柏豪之遺產範圍內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
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