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2466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林千桐
一、
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萬肆仟壹佰貳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一)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348710號函及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金管銀票字第10500160540號函,得就既有客戶受理線上申辦業務,並以確認申請人身分替代徵信程序處理郵寄、傳真或網路申請案件,債務人為
聲請人既有之存款客戶,透過網路銀行申請信用卡,並以簡訊驗證其確為本人申辦,
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與
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VISA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104,128元整,其中已到期本金98,395元整(已到期之本金77,658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20,737元),應自114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附表計算之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3,942元、
違約金雜費計1,200元、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591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惠賜支付命令,俾保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存款資料、
主管機關函文、帳務及消費繳款、契約、債權移轉文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2466號
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