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25015號
債 權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廖子綾
一、
債務人廖子綾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陸萬肆仟伍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為九期(以九個月為限);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
債權人其餘
聲請駁回。(按人之
權利能力,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始有
當事人能力,
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原告之訴,原告或
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再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債務人周永山已於民國113年9月24日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有本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可憑。
揆諸前開說明,債權人聲請對其核發支付命令,於法
即有未合,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四、上列聲請駁回部份,債權人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附理由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五、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