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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促字第 252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5224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周永康地政士即王金龍之遺產管理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零肆萬柒仟陸佰捌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被繼承人王金龍於民國92年4月4日與債權人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如附證一),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債務人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算說明如下:(一)本金債權:新臺幣983544元整。(二)依契約書第三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1日前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百分之十五。(1)利息計算: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64142元整。(2)延滯期間利息:自民國112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新臺幣983544元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三)帳務管理費用:新臺幣0元整(契約書第四條)。被繼承人王金龍已於民國112年4月9日死亡,其遺產無人繼承,既債務人係王金龍之遺產管理人,自應於管理王金龍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又按契約第十一條,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債權人為確保債權,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督促程序費用由債務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負擔,以保權益,實感德便。證物名稱及件數: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影本乙份、家事公告、帳務資料、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乙份釋明文件:如附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25224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983544元
王金龍

自民國112年10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