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25224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一、
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零肆萬柒仟陸佰捌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被
繼承人王金龍於民國92年4月4日與債權人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如附證一),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
詎債務人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算說明如下:(一)本金債權:新臺幣983544元整。(二)依契約書第三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1日前
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百分之十五。(1)利息計算: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64142元整。(2)延滯期間利息:自民國112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新臺幣983544元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三)帳務管理費用:新臺幣0元整(契約書第四條)。被
繼承人王金龍已於民國112年4月9日死亡,
惟其遺產無人繼承,既債務人係王金龍之遺產管理人,自應於管理王金龍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又按契約第十一條,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債權人為確保債權,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督促程序費用由債務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負擔,以保權益,
實感德便。證物名稱及件數: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影本乙份、家事公告、帳務資料、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乙份釋明文件:如附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25224號
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