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26183號
聲 請 人
代 理 人 周柏成
相 對 人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發
支付命令事件,
聲請人聲請為
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選任林助信律師(住○○市○區○○路000號3樓之3)為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26183號債務人優多利流通事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對於無
訴訟能力之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
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
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
受訴法院之審判長,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0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優多利流通事業有限公司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茲因相對人原法定代理人李政憲業已
死亡,且為唯一股東兼董事,致該
公司現無他人代表為
非訟
法律行為,恐因久延而受損害,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仍有處理必要,
爰聲請為相對人
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
經查,相對人優多利流通事業有限公司原法定代理人李政憲業於民國113年11月24日死亡,且其當時為相對人之唯一股東兼董事,相對人迄今尚未補選董事,並辦理變更登記,再經臺北市商業處以114年9月25日北市商二字第11430167900號函命令解散等節,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現無代表人得為相對人為非訟行為,是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相符,應予准許。次查,本院審酌林助信律師既係相對人之原法定代理人李政憲之
遺產管理人,就相對人之股份即遺產,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又
林助信律師現為執業律師,自應具備相當專業智識及職業倫理,足以維護相對人優多利流通事業有限公司法律上權益,且其就清償借款事件與兩造客觀上亦無利害衝突之虞,是由其擔任優多利流通事業有限公司之非訟事件特別代理人,當不致損害優多利流通事業有限公司利益,且復表明有擔任相對人優多利流通事業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之意願,有林助信律師114年10月3日民事陳明狀附卷足憑,堪認選任林助信律師為相對人優多利流通事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依法選任之,並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