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26232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吳季芸即吳姝餘
吳昱蓉即吳徐素英之繼承人
吳苡葳即吳徐素英之繼承人
吳俊毅即吳徐素英之繼承人
一、
債務人吳坤銘、吳采薰、吳昱蓉、吳苡葳、吳俊毅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徐素英所得遺產之範圍內與債務人吳季芸即吳姝餘向
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陸萬壹仟捌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務人吳坤銘、吳采薰、吳昱蓉、吳苡葳、吳俊毅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徐素英所得遺產之範圍內與債務人吳季芸即吳姝餘連帶負擔,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 債務人吳季芸即吳姝餘前就讀僑光科技大學時,邀同
第三人吳徐素英(歿)為連帶
保證人向
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4筆,合計借款本金新臺幣147,480元整,並約定於學業完成或服兵役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攤還本息。(二)依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應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
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金額,逾6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部份,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三)另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四)
詎債務人吳季芸即吳姝餘自民國114年3月15日即未依約履行債務,
迄今尚欠本金61,804元及如請求標的所示之利息、違約金,雖經
聲請人再催討仍逾期未還。(五)
嗣查債務人吳坤銘、吳采薰、吳昱蓉、吳苡葳、吳季芸即吳姝餘(兼借款人)、吳俊毅為
本案連帶保證人吳徐素英(歿)之法定繼承人,且未為
拋棄繼承或
限定繼承,依
民法第1148條第2項、1153條之規定,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徐素英所得遺產之範圍內,對於其所積欠之債務負連帶責任。 (六)依約債務人吳坤銘、吳采薰、吳昱蓉、吳苡葳、吳俊毅應於繼承所得遺產之範圍內與債務人吳季芸即吳姝餘應連帶支付債權人新臺幣61,804元整及如請求標的
所載之利息、違約金。(七)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釋明文件:1.放出查詢單。2.放款借據乙份。3.地院公告乙份。4.
繼承系統表。5. 原始
戶籍謄本及除戶謄本影本各乙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