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2703號
代 理 人 戴安妤
一、㈠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壹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柒佰零陸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按月計收新臺幣玖佰元之
違約金。
㈡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捌仟玖佰柒拾壹元,及
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收取新臺幣參佰元,延滯第二個月收取新臺幣肆佰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者每月收取新臺幣陸佰元之違約金。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
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