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2704號
代 理 人 戴安妤
一、㈠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貳仟柒佰零伍元,及自
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
一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點八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
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㈡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貳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三個月以內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三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㈢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零陸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㈣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萬貳仟柒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延滯第二個月計付新臺幣參佰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者,每月計付新臺幣陸佰元之違約金。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
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