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27839號
債 權 人 陳炫安
上
債權人
聲請對
債務人安德森貿易有限公司發給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所謂釋明者,指
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其舉證之程度,僅需令法院就某一事實之存否,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
心證為已足。而釋明之證據,既需能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即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倘債權人並
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
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
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將其支付命令之聲請
予以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
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安德森貿易有限公司發給支付命令,
惟狀內並
未提出相關證據以釋明本件債權人有得向債務人請求之
法律依據,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裁定通知限期命債權人補正。惟債權人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之
陳報狀並未提出
債權讓與通知書
送達債務人安德森貿易有限公司之收件回執,故不足以釋明對債務人之債權合法存在,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應予
駁回。
三、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