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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促字第 2799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7991號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債  務  人  陳力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仟壹佰參拾肆萬零肆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二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相對人陳力誠簽立有個人房貸借款契約(證一),而向聲請人借貸,聲請人並執有相對人陳力誠所簽發之「動用申請書」(證二),借款金額為新臺幣3160萬元整,借款期間自民國113年4月29日起至民國143年4月29日止,利率依年利率2.22%計算(依定儲指數加年利率0.51%,目前貸款定儲指數為1.71%,證三),依前揭契約第6條並約定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相對人竟於民國114年8月29日即未依約繳納借款本息,經催討,聲請人今仍有新臺幣31,340,41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證四),相對人既為借款之債務人,依法、依約自應負償還債務責任,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請求鈞院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謹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公鑒
    證據:一、個人房貸借款契約影本乙份(113年4月12日)。
          二、動用申請書影本乙份(113年4月26日)。
          三、臺幣利率表乙份。
          四、最新放款帳卡乙份。
    釋明文件:債權證明文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