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28477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林振發
一、
債務人林振發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柒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貳佰捌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
債權人其餘
聲請駁回。(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債權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㈠台端聲請支付命令之債務人大統雲農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業於民國114年06月02日府授經登字第1140731819號函准解散,進入清算程序在案,請補陳該公司之合法
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
住居所地址,並附其最新之公司抄錄(含解散前最近之董事、
監察人或其他負責人名單)、章程、股東同意書或股東會議事錄
暨該公司合法法定代理人之
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有無向法院呈報
清算人或清算完結之資料過院參辦,未選任陳報清算人者,請依公司法規定補正全體董事為其法定代理人。」,此項裁定已於114年10月27日送達於債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證。
惟債權人逾期
迄未補正債務人大統雲農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該部分之聲請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上列聲請駁回部份,債權人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附理由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五、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