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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促字第 2878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8780號
債  權  人  陳禎祥  
債  務  人  盛銓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韋利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其餘聲請駁回(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逾此部分,無請求權,不應准許。此觀票據法第133條規定即明。聲請人除前開准許部分外,支票號碼UA0000000、UA0000000、UA0000000、SD0000000、FD0000000、FD0000000皆尚請求自票載發票日翌日起至民國112年11月5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系爭6紙支票之提示日(即退票日)皆為民國112年11月6日,有退票理由單6紙影本在卷可憑,是該6紙支票可得請求之利息,即應自上述提示日起算,債權人就該6紙支票之利息請求,其逾本支付命令第一項所准許者,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四、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上列聲請駁回部份,債權人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附理由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