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2903號
一、債務人應於管理被
繼承人詹幸文之遺產範圍內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伍仟零陸拾柒元,及其中①新臺幣捌佰參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七三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②新臺幣玖仟壹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七三計算之利息;③新臺幣肆萬柒仟玖佰參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七三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應於管理被
繼承人詹幸文之遺產範圍內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
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