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29337號
債 權 人 正豐聖業有限公司
上
債權人
聲請對
債務人張旭政發給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債權人之請求,應
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
明文。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次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所提出之證據以能即時調查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定有明文。
二、
本件債權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
「㈠請陳報「債權人」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為何?㈡請確認曾奕霖是否為本件代理人?如是,請陳報曾奕霖之
住所地及
委任狀。㈢請確認債務人為「張旭政」是否有誤?(因與狀附應收帳款明細表
所載「濬慈生命禮儀」不符)㈣承上,若債務人為張旭政,請提出其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
㈤若債務人為「濬慈生命禮儀」,請陳報其組織型態為獨資
或合夥之釋明資料,若為合夥,併請提出其合法法定代理人
之釋明資料。」,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1月5日送達於債
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證。
惟債權人逾期
迄未補正,
揆諸 首開說明,債權人未能盡其聲請支付命令所應為之釋明責任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