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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促字第 2940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9402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宋明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拾肆萬貳仟捌佰壹拾陸元,及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十日止,年息百分之六點九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六月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九二計算之遲延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九一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相對人宋明岳於109年11月12日向債權人申請借款新臺幣130萬元整,借期至116年11月12日屆滿,利率約定自撥款日起,依債權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加5.2%機動計息,按月計付。
    (二)債務人曾參與前置協商,債權人依原借期續展至民國125年09月10日屆滿,並約定如有一期未依約繳款,即協商失效,除按原訂利率付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外,並約定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年利率5%計算(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四條)。
    (三)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4年08月10日,經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是,依契約規定,債務人之債務已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一次償還如上所示之本金、利息、遲延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釋明文件:信用借款約定書影本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