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29478號
債 權 人 陳建霖
債 務 人 陳鼎祥
一、㈠
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債權人其餘之
聲請駁回(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03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債權人與債務人間為
借貸關係,債權人未釋明請求利息之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六之依據,自應依法定利率計算
遲延利息,是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逾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部分,
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上列聲請駁回部份,債權人如有不服應於
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具狀附理由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五、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六、債務人未於
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七、末按各
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
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
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