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29841號
債 權 人 興威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達巨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宗慶
一、
債務人達巨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伍仟柒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
債權人其餘之
聲請駁回,查
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達巨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林宗慶發支付命令,係以其執有債務人所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1,125,706元之支票1紙,經提示未獲兌現為由,請求債務人給付票款及利息。
惟依債權人所提出之支票影本,其發票人欄所蓋印章,依序為債務人達巨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印、債務人林宗慶印,而債務人林宗慶又為達巨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之代表人,自支票上全體蓋章形式及一般社會通念以觀,應認票上債務人之蓋章,係代達巨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發票,
而非與達巨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共同發票。債務人林宗慶既非前述支票之發票人,依法自
無庸就前述支票負票據責任,是本件自債權人聲請之意旨以觀,其請求並無理由,依前開說明,本件對債務人林宗慶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部分,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五、上列聲請駁回部份,債權人如有不服應於
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附理由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