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3號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其餘
聲請駁回。(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依狀附借據所示,債務人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債務人已於民國113年10月12日給付訂金6,000元,
兩造約定債務人自同年11月23日起,每月至少清償5,000元,可分期清償,
惟債務人
嗣後卻未再給付分文。
本件債權人雖請求債務人清償94,000元,
惟查,除113年11月23日及同年12月23日共計10,000元之債務,業已屆期而得請求者外,其餘債務均尚未屆期,兩造借據復未約定有加速條款,經本院於114年1月2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有無一期未給付。視同全部到期之約定」,嗣債權人於同年月13日固具狀陳報兩造借據載有「如清償期限屆至,甲方(按債務人)未為清償時,願逕受法院
強制執行,絕無
異議」,依
當事人真意,應認作兩造認同債務人未遵期給付即失去
期限利益之意思
云云,惟該約款充其量僅可解釋為債務人同意清償期限屆至而尚未清償之債務,可逕受強制執行,
非謂及於清償期限尚未屆至之債務,況且,願逕受強制執行之約款,非經
公證不得逕為強制執行,公證法第13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借據亦未經公證,殊
難認債務人果有約定此條款之意思,是
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即非
適法,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上列聲請駁回部份,債權人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附理由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