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3017號
債 權 人 陳文石
債 務 人 陳鳳如
一、
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拾萬元,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
債權人其餘之
聲請駁回。(
按違約金,除
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
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民法第25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
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
本件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
上訴人履行遲延時,被
上訴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請求
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
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最高法院62年度
台上字第1394號民事判決亦同此旨。
經查,債權人業於
聲請狀主張本件所據
法律依據為民法第250條
而非票據關係,則債權人所提
本票僅係
兩造間約定違約金50萬元之證明文件而已,本院無從以票據關係審認本票之記載事項,又兩造間並未約定該違約金50萬元之性質,則該50萬元應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揆諸前開條文及實務見解,自不得再請求利息及違約金,故債權人請求自11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28.8計算之違約金,自乏所據,應予駁回。)
四、上列聲請駁回部份,債權人如有不服應於
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附理由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五、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
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