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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促字第 30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025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訟代理人  羅雅涵  




債  務  人  童瑞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參仟肆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玖仟玖佰零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二點零零一計算之利息,每期逾期繳款固定以每筆新臺幣壹佰元計收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三期且同一帳單週期收取一筆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童瑞鈞於民國107年5月14日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使用,債權人核予信用額度新臺幣8萬元,出帳單日為每月5日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供其使用,債務人童瑞鈞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再依約繳款予本行。
    ㈡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債務人童瑞鈞得選擇循環信用彈性付款,於繳款截止日前未繳足總金額時,即視為循環信用之使用,債權人得自結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2.001%計收循環息。債務人童瑞鈞於繳款截止日前未清償最低應繳金額時,除計收循環息外,債權人得以每期逾期繳款固定以每筆新臺幣100元計收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3期且同一帳單週期收取1筆違約金。
    ㈢債務人童瑞鈞自民國113年8月起即未依約繳款,累積帳單金額計新臺幣83,454元整及應付之循環利息、違約金,雖經催討仍未清償。
    ㈣依約定條款第22、23條,債權人主張債務人童瑞鈞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全部清償。
    ㈤綜上所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鈞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1份、最新信用卡約定條款1份及信用卡帳單1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