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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促字第 307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0712號
債  權  人  蘇保源  
債  務  人  攸麗雅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芝屏  



一、債務人攸麗雅國際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及其中①新臺幣壹佰萬元②新臺幣捌拾萬元自①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②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執票人不於票據法第130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五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票據法第132條定有明文。本件債權人依據票據關係聲請對背書人趙芝屏、李豐榮發支付命令,查,票號AR0000000、AR0000000支票2紙,執票人即債權人為付款提示日,顯逾票據法第130條所定期限「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應於發票日後七日內,為付款之提示」,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稽是以揆諸前開說明,債權人就系爭支票,對於發票人以外前手即趙芝屏、李豐榮,已喪失追索權,其聲請對趙芝屏、李豐榮核發支付命令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四、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上列聲請駁回部份,債權人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附理由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