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30780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張淯瑄
一、
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陸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以下同)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六計算之利息,另自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一百一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遲延利息,
暨自一百一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
異議。
㈠、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款帳戶者且
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此
聲請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
聲請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之客戶者,始得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借款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
合先敘明。㈡、緣
相對人透過聲請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聲請人於114年07月28日撥付信用貸款20萬元整予相對人,貸款期間7年,利率約定依債權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加11.89%機動計息,按月計付;並約定相對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按原借款利率計算利息外,聲請人得另外收取以借款利率之120%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遲延利息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年利率5%計算(信用借款約定書第12條)。㈢、次依聲請人線上成立契約所示,其上留存有相對人IP位置,聲請人確與相對人進行
系爭貸款之照會程序。另由系爭借款之還款明細,相對人確實繳付系爭貸款每月應還之月付金,足見雙方確有
借貸關係存在。㈣、按
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
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係屬
不要式契約,縱然聲請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文件,
惟從聲請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
可證明債務人確有向聲請人借貸之事實存在,聲請人已詳盡舉證之責。㈤、相對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4年08月28日,經聲請人屢次催索,相對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
非是,依信用借款約定書之約定,聲請人行使加速條款,相對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自得請求相對人應一次償還餘欠本金198,606元及如上所示之利息及遲延利息。㈥、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
鈞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
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線上成立契約、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往來明細、利率變動表、金管會函影本、
戶籍謄本影本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