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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促字第 3125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1259號
債  權  人  萬和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宗成道  
代  理  人  宋家榮  
債  務  人  台灣統華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仁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貳仟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其餘聲請駁回。(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次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所提出之證據以能即時調查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定有明文。本件債權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確認黃仁泉為債務人是否有誤?(因與狀附支票發票人台灣統華汽車有限公司不相符)」此項裁定已於114年11月24日送達於債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惟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經查,黃仁泉非發票人,且別無其他可釋明其亦應連帶負擔此筆票據債務之文件,揆諸首揭規定,其對黃仁泉聲請部分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四、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