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31259號
債 權 人 萬和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宋家榮
債 務 人 台灣統華汽車有限公司
一、
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貳仟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
債權人其餘
聲請駁回。(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次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所提出之證據以能即時調查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定有明文。
本件債權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
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確認黃仁泉為債務人是否有誤?(因與狀附支票發票人台灣統華汽車有限公司不相符)」此項裁定已於114年11月24日送達於債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證。
惟債權人逾期
迄未補正,
經查,黃仁泉
非發票人,且別無其他可釋明其亦應連帶負擔此筆票據債務之文件,
揆諸首揭規定,其對黃仁泉聲請部分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