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31548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
債權人
聲請對
債務人蔡漢中、蔡宗倫發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
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
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同法第510條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送達應依
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民事訴訟法第509條定有明文。末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
本件經核,債務人葉宗倫戶籍址設於彰化縣彰化市,此有債權人提出民事支付命令
聲請狀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
非屬本院轄區,本院對之無管轄權,債權人聲請對該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違背
前揭專屬管轄之規定。又債務人蔡漢中原位於臺中市潭子區勝利十二街之
住所已辦理遷出登記,現設籍之住所變更登記至臺中市潭子區戶政事務所所在地,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遷徙
記錄查詢結果
可憑,顯屬應依公示送達為之。
是以,
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