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31715號
債 權 人 金芸安
債 務 人 明鐸股份有限公司
一、
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25,000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
債權人其餘之
聲請駁回(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法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查債權人以與債務人明鐸股份有限公司間存在糧食契約關係,依契約約定,於債權人父母身故時,負有給付債權人身故補助金125,000元之義務為由,聲請對債務人明鐸股份有限公司、王彩甯核發支付命令,然據債權人提出之糧食契約書影本觀之,其上記載之
相對人為明鐸股份有限公司,王彩甯僅為明鐸股份有限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債權人對債務人王彩甯之請求未提出其與王彩甯間之債權釋明文件,經本院裁定限期命債權人陳明王彩甯是否為
本件債務人,
惟債權人收受後仍稱本件債務人為王彩甯,惟未另行提出任何其與王彩甯間之債權釋明文件,從而,債權人對債務人王彩甯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三、上列聲請駁回部份,債權人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具狀附理由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四、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五、債務人未於
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六、末按各
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
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
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