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31732號
債 權 人 久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債權人
聲請對
債務人心安康商行發給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
本件債權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1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㈠
經查,本件「心安康商行」為合夥型態,請確認本件債務人記載為「陳正憲即心安康商行」是否有誤?如有誤載,請具狀更正之,併請提出「心安康商行」之⑴最新商業登記資料、⑵合法
法定代理人為何人及其最新
戶籍謄本(全戶動態記事及個人記事均勿省略)。 ㈡提出催告之
存證信函已合法送達債務人之釋明文件(如:完整之存證信函影本、掛號郵件回執【正反面】影本)。」,此項裁定已於114年12月1日送達於債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證。
惟債權人逾期
迄未補正,其聲請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