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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促字第 3196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31960號
債  權  人  林明宏  


債權聲請債務人大豐餐飲股份有限公司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㈠陳報本件債務人究係「大豐餐飲股份有限公司」或「黃名締」?如有誤載,請具狀更正之。㈡確認列黃名締為本件債務人是否有誤?如無誤載,應另行提出得對其為本件請求之原因事實、法律依據及相關釋明資料。㈢經查,大豐餐飲股份有限公司業於114年7月24日府授經商字第1140746521號函准解散,進入清算程序在案,請補陳該公司之合法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居所地址,並附其最新之公司抄錄(含解散前最近之董事、監察人或其他負責人名單)、章程、股東同意書或股東會議事錄該公司合法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有無向法院陳報清算人或有無經法院選任清算人或清算完結之資料過院參辦(未選任陳報清算人者,請依公司法第322條規定補正全體董事為其法定代理人)。」,此項裁定已於114年11月28日送達於債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債權人逾期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