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32119號
債 權 人 林郎宗維
債 務 人 原阜揚人本綠建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債權人
聲請對
債務人原阜揚人本綠建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張玉珊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原阜揚人本綠建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其餘之聲請
駁回(按執票人不於票據法第130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五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票據法第132條定有明文。
本件債權人依據票據關係聲請對
背書人張玉珊發支付命令,
惟查,票號AM0000000支票1紙,執票人即債權人為付款提示日,顯逾票據法第130條所定期限「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應於
發票日後七日內,為付款之提示」,有
系爭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
可稽,
是以,
揆諸前開說明,債權人就系爭支票,對於發票人以外前手即張玉珊,已喪失追索權,其聲請對張玉珊核發支付命令部分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五、上列聲請駁回部份,債權人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附理由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