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3212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江瑞
潘文莘
一、
債務人江瑞、潘文莘應向
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參萬玖仟柒佰參拾參元,及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並連帶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一)緣債務人江瑞於就讀國立宜蘭大學時依行政院頒布「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辦法」之規定,邀同債務人潘文莘為連帶
保證人向
聲請人借款共5筆,金額總計新臺幣101,752元。依借據約定債務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日後滿一年之日之次日起,
按每一學期借款得有一年償還期間之原則,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倘債務人不依約償還利息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
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
詎債務人江瑞本息繳至民國113年7月31日止,即未依約履行繳納,
迄今尚欠本金新臺幣39,733元及如「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欄所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迭經催討無效,
爰依借據約定,倘借用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
聲請人得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潘文莘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
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
鈞院向債務人
住所送達,如無法送達時,酌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速賜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
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釋明文件:借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