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32250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邱俊偉
債 務 人 黃馨予
債 務 人 曾榮偉
債 務 人 黃瀅希
一、㈠
債務人黃馨予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零柒萬柒仟柒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點零六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其違約金之計付最高以連續九個月為上限(以每月為一期),如對債務人黃馨予之財產
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曾榮偉、黃瀅希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債務人黃馨予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佰捌拾捌萬陸仟肆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點零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違約金之計付最高以連續九個月為上限(以每月為一期),如對債務人黃馨予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曾榮偉、黃瀅希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債務人黃馨予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零柒萬柒仟柒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零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違約金之計付最高以連續九個月為上限(以每月為一期),如對債務人黃馨予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曾榮偉、黃瀅希負連帶清償責任。
㈣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務人黃馨予負擔,若對債務人黃馨予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曾榮偉、黃瀅希連帶負擔。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
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