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33687號
陳鳳龍
上
債權人
聲請對
債務人陳崇濱發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督促程序,如應依
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9條後段、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債務人原位於臺中市豐原區葫蘆墩四街之
住所已辦理遷出登記,現設籍之住所變更登記至臺中市豐原區戶政事務所所在地,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遷徙
記錄查詢結果
可憑,顯屬應依公示送達為之。
是以,債權人聲請對該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違反
首揭規定,其聲請自
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