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33717號
債 權 人 黃逢春
債 務 人 原阜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一、
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佰萬元,及其中㈠新臺幣壹佰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㈡新臺幣壹佰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㈢新臺幣伍拾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㈣新臺幣伍拾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
債權人其餘之
聲請駁回。(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原阜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之4張支票發支付命令,經臺灣票據交換所之
退票理由單上記載其提示日即退票日為㈠民國114年9月26日(票號AM0000000)㈡民國114年9月26日(票號AM0000000)㈢民國114年10月8日(票號AM0000000)㈣民國114年10月8日(票號AMRD0000000),自應以該日為利息起算日,提示日前之利息請求駁回。)
四、上列聲請駁回部份,債權人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附理由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五、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