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33961號
債 權 人 劉素芬
債 務 人 陳冠志
朱榆沛
一、
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1,6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其餘
聲請駁回(按
債權人請求之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債權人主張
第三人孟廣葵之積欠新臺幣160萬元,而債務人陳冠志、朱榆沛係
上開債務之
保證人為由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然查,依債權人所提借貸契約書所示,本件借款約定利率為年息6%,借款到
期日為114年10月8日,自借款到期後即無利息之約定。是依
前揭民法規定,本件借款自遲延日即114年10月9日起,即屬無利息之約定,其利息應為年息百分之5。從而,債權人復行請求原約定之年息6%之利息,
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上列聲請駁回部份,債權人如有不服應於
裁定送達後10日內
五、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六、債務人未於
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七、末按各
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
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
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