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促字第 3410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4102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張月娥即林玲玟之繼承




一、債務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玲玟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27,702元,及自民國113年0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3年02月19日起逾期一月當月收取新臺幣300元之違約金,暨逾期二月當月收取新臺幣400元之違約金,暨逾期三月當月收取新臺幣500元之違約金,最高以連續收取三期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本行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 號)合併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合先敍明。 (一) 緣案外人林玲玟於民國099年04月15日向聲請人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相對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各月消費款應依聲請人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聲請人,如逾期未付即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遲延利息,暨逾期一月當月收取新臺幣300元之違約金,暨逾期二月當月收取新臺幣400元之違約金,暨逾期三月當月收取新臺幣500元之違約金,每次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二) 按繼承自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一一四七及第一一四八條明文。查案外人林玲玟於112年7月19日死亡,依法相對人張月娥自該日,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證物二)(三)查相對人自請領上述國際信用卡消費使用後,消費記帳合計新臺幣27702元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消費款外,另應給付自民國113年0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履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狀請鈞院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以促清償而保聲請人權益。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O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繳款影本各1份及帳單2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