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34177號
債 權 人 賴旻琦即天啟工程行
債 務 人 寶輝金瓚有限公司
一、
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246,750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
債權人其餘之
聲請駁回。(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王智輝發給支付命令,
惟狀內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釋明本件債權人有得向其請求之
法律依據,經本院於114年12月12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債權人於收受前開裁定後,於同年月30日仍陳報以王智輝為請求債務人。惟
觀諸狀附發票及估價單影本,買受人及收件人均為寶輝金瓚有限公司(下稱寶輝公司),故債務關係應係存於債權人與寶輝公司之間而已,況法人(即寶輝公司)與自然人(即債務人王智輝)於法律上係屬不同之權利主體,是債權人應向寶輝公司為本件請求,方為
適法。又債權人並未提出其他足以釋明王智輝有以個人名義與其成立
承攬契約之釋明文件。
揆諸前揭規定,債權人未能盡其聲請支付命令所應為之釋明責任,債權人請求就王智輝發支付命令之部分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上列聲請駁回部份,債權人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附理由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五、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七、末按各
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
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
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